呼和浩特市地方
税务局关于对土地增值
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呼地
税字[2010]345号
各征管局:
为了加强征管,堵塞征管漏洞,规范土地增值
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地方
税务局转发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
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内地
税字[2010]9号)的精神,经市局研究决定,对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土地增值
税核定征收工作通知如下:
一、土地增值
税核定征收的条件:
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
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
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
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
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
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二、土地增值
税核定征收率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
税务局转发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
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内地
税字[2010]9号)的规定,对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士地增值
税按照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
税核定征收率,具体核定征收如下:
(一)单套商品房屋销售价格在6000元/㎡以下的,按照销售收入的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
税。
(二)单套商品房屋销售价格在6000元/㎡至8000元/㎡的,按照销售收入的6%,核定征收土地增值
税。
(三)单套商品房屋销售价格在8000元/㎡以上的,按照销售收入的7%,核定征收土地增值
税。
对上述核定征收率,在同一项目中按不同价格分别进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
税。
三、土地增值
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各征管局在对土地增值
税的核定工作中,必须严格依照
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
(二)严禁各征管局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辖区土地增值
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
(三)对土地增值
税的确定为核定征收的房地产企业项目,必须经征管局局务会研究确定,决不允许各人个擅自决定。
四、此文件从2010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
税核定征收认定通知书》(略)
2、《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
税核定征收计算表》(略)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