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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25 2022-08-19
杭州萧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笔者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搜索了杭州市萧山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书,共计搜集了47份。其中,44份是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另外3份是因证据不足而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就案件涉及的年份来看,从2018年至2021年,各年份的案件数量分别为: 2018年有16起;2019年有16起;2020年有11起;2021年有4起。
就虚开的税额来看,除了2018年有4起相对不起诉案件虚开的税额低于5万元以外,另外40起相对不起诉案件虚开的税额介于5万元至35万元之间。笔者以虚开税额10万元为组距,将40起虚开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案件划分为五个区间(单位为万元):5—15;15—25;25—35;35—45;45以上。各区间的案件数量依次为:20起;7起;13起;0起;0起。
以下是笔者搜索的萧山区部分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以供参考。
1.1.案例一:任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刑不诉〔2021〕20346号)
1.3.简要案情:任某某经与他人商议,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0000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36363.6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任某某实施了《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刑不诉〔2021〕20085号)
2.3.简要案情:沈某某为增加浙江A有限公司的进项税额而予以抵扣,向陆某某购买开票单位为浙江B物流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57830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255507.2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杭州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125号)
3.3.简要案情:杭州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购买杭州B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人民币205922.9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417234.29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杭州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杭州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4.1.案例四: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128号)
4.3.简要案情:魏某某因自己经营的杭州A机械制造厂缺少进项发票,购买了杭州B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额人民币79582.85元,价税合计人民币547717.25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127号)
5.3.简要案情:陈某某因其自己经营的杭州A海洋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萧山B机械配件厂和杭州C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购买杭州D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税额人民币291979.0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00.9万元,相关发票已被认证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124号)
6.3.简要案情:张某某因自己经营的杭州A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发票,购买杭州B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人民币205922.9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417234.29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樊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30号)
7.3.简要案情:樊某某作为杭州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收取开票费20000元,价税合计1000015.00元,其中税额99100.58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樊某某实施了《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樊某某不起诉。
8.1.案件八: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19〕12号)
8.3.简要案情:韩某某在经营杭州A机械有限公司期间,经他人介绍,购得天津B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47949.87元,价税合计1018243.20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实施了《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补缴税费等情节,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9〕81号)
9.3.简要案情:谢某某与公司实际经营人商议,购买2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318725.03元,价税合计2193578元,用于杭州A有限公司入账申报抵扣税款。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谢某某实施了《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杭萧检公诉刑不诉〔2018〕344号)
10.3.简要案情:夏某某作为杭州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通过他人介绍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价税合计1257022.5元,税额182644.31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实施了《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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