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出现违法情形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05-25

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出现违法情形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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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增资等重大民事行为,都需要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出具相应的法律文书之对应的报告,目的是确保真实和公正,避免弄虚造假,侵害其他人的合法利益。但是,现实中这些机构在实施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时候,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问题,用层出不穷来说,一点都不为过。

我们下面通过一个案例来认识一下这种行为。

2011年12月8日,被告中企德瑞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书载明:2011年11月30日,我公司接受仇红女士、吕福生先生的委托,指派评估人员对其准备投入万通公司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本着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进行评估,现将评估过程及结果叙述如下:委托方:仇红女士、吕福生先生。评估目的:确定委托方拥有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及其配件)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委托方投资提供价值依据。产权归属:经核查,本次评估资产权益系委托方所有。评估基准日:本项目评估基准日是2011年12月5日。评估原则:根据国家资产评估的有关规定,本公司遵循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以及国家及行业规定的公认评估原则进行评估。评估依据:1、国务院91年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2、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产办发(92)36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3、财评字(99)91号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4、委托方提供的被评估资产的清单及购置凭证、产权证明;5、委托方及资产占有方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6、评估人员现场勘察的资料。评估方法:1、评估方法采用现行市价法:现行市价法是指按市场现行价格作为价格标准,据以确定资产的价格。计算公式为:设备评估值=设备市场交易价格+配件价格;2、设备市场交易价格为委托方购买二手设备时的成交价格;配件价格为委托方购买二手设备时的成交价格;设备评估值=设备市场交易价格+配件价格=2700万+680万=3380万元。评估过程:1、接受委托,听取委托方介绍本次资产评估的目的、要求和评估对象的状况,确定评估程序和资产评估方案;2、资产清查,核对资产占有方提供的资产清单,核对验证清单与实物相符一致;3、现场勘察,并做技术分析、评估物的鉴定,确定影响价格因素的成分;4、收集、调查评估的资产价格资料和依据;5、分析、归纳、整理、按评估程序计算确定本次评估的评估价值。评估结果:委估资产评估值为3380万元,人民币大写金额叁仟叁佰捌拾万元整。其中:仇红拥有委托资产评估值2700万元,吕福生拥有委托资产评估值680万元。评估报告书有效期:评估报告书的有效期限按现行规定为一年,即从2001年12月5日至2002年12月4日。评估需要说明的问题:1、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其资产无抵押、出租行为;2、评估结论系根据上述原则、依据、方法和程序得出;3、评估结论仅为委托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提供资产价值依据的参考,仅为本评估目的服务,不适用于其他经济活动;4、本评估结论系本公司机构及评估人员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的意见,具有法律规定的效力。《资产评估书》附件中有付款单位为仇红、签章为“北京市大理石厂”的北京市工商企业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均为900万元;付款单位为吕福生、签章为“北京中兆科贸中心”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680万元。

  2002年4月11日,被告华益投资出具《变更登记验资报告书》,报告书载明:北京万通新鸿基建材有限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审验了贵公司截至2002年4月11日止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协议、章程的要求出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是全体股东及贵公司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对贵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发表审验意见,我们的审验是依据《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进行的。在审验过程中,我们结合贵公司的实际情况,实施了检查等必要的审验程序。贵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根据2002年4月5日贵公司第一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3380万元,由仇红、吕福生于2002年4月11日之前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430万元。经我们审验,截至2002年4月11日止,贵公司已收到仇红、吕福生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3380万元(人民币叁仟叁佰捌拾万元)。各股东均以实物出资。同时我们注意到,贵公司本次增资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已经北京金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99年6月日出具了金华信验(99)第578号验资报告。贵公司股东实物增资部分亦经北京鸿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并于2001年12月8日出具了鸿元评报字(2001)第0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人民币3380万元。截至2002年4月11日止,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为人民币3430万元。本验资报告供贵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及据以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不应视其为是对公司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因使用不当造成的后果,与本执行验资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其后,万通公司使用被告华益投资出具的《变更登记验资报告书》办理了增加注册资本的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万通公司的注册资本3430万元。

  2002年8月28日,原告与万通公司签订《参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开头写明:鉴于万通公司从北京大理石厂购得一套意大利布莱顿公司生产的合成大理石生产流水线,价值3380万元,尚缺少部分启动资金。双方本着诚实守信、平等互利的原则,就原告登记注册参股万通新公司一事,订立如下条款:万通公司以现有设备折合3430万元人民币,作为注册资本投入生产的生产、销售、经营业务中;原告以现金500万元人民币投入万通公司;原告投入500万元后,占有万通公司的23%股权。代表万通公司签字的是被告仇红。

  合同签订当日,万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登记原告为万通公司的股东,持股23%。

  2007年2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京工商处字(2007)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万通公司9次工商变更登记中(包括涉案增加注册资本的登记和增加原告为股东的登记)当事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伪造股东宋宝新签字、骗取营业执照为由,做出撤销9次变更登记的处罚决定。

  2007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一中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通公司返还原告入资款500万元,并赔偿因占用该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02年9月4日起至2007年9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贷款利率计算),判决主要理由为:《参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前提条件已不具备,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原告可依法行使法定解除权,《参股合作协议书》解除后万通公司除应返还财产外还应赔偿利息损失。同时,判决驳回了原告对被告中企德瑞和被告华益投资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主要理由为:原告对被告中企德瑞和被告华益投资提出的是侵权之诉,该院不宜一并处理,可另行起诉。上述判决生效后,因万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以(2008)一中执字第12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庭审过程中,被告中企德瑞指明《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的四张发票系委托人仇红、吕福生提供,对此,二人均不予否认。

  另查,万通公司与北京市大理石厂是2001年12月日签订的《购买二手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万通公司购买北京大理石厂合成石二手加工设备及相关物品,总价款为300万元人民币。

  万通公司于2002年12月25日支付北京大理石厂设备款300万元,北京市大理石厂为万通公司开具了300万元的发票;北京大理石厂未向仇红开具过金额为900万元的发票,仇红委托评估所提交的三张金额为900万元的发票印鉴与北京市大理石厂财务专用章不符。

  吕福生提供的金额为680万元的北京市服务业专用发票,系北京中兆科贸中心开具,开具日期为2001年12月3日。北京中兆科贸中心于2000年11月10日变更名称为北京中财世纪科贸中心,并于2002年9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针对被告中企德瑞和被告华益投资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另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96)23号《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资产评估方法是确定特定条件下资产现行公允价格的特定技术规程。资产评估基本方法有现行市价法(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收益法)、重置成本法(成本法)和清算价格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根据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评估目的、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选用一种或几种方法分别评估,将得出的结果进行分析比较,得到公允的结果。”

  财政部财会(2001)1002号关于印发《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5号——会计估计》等四个项目的通知中《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十二条规定,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出资的,应当观察、监盘实物,验证其产权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价值鉴定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协(2001)1号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的通知中3.设立验资的取证与审验3.1设立验资的取证3.11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设立验资业务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获取下列资料,形成审验证据:(9)实物移交与验收证明、作价依据、权属证明和实物存放地点的证明;()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的评估报告及出资各方对资产价值的确认文件。”3.2设立验资的一般审验程序3.212审验程序3.22实物出资3.222审验程序规定,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出资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观察、监盘实物,验证其产权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价值鉴定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具体审验程序包括:(2)国家规定须进行资产评估的,查阅其评估报告,了解评估目的、评估范围与对象、评估基准日、评估假设等有关限定条件是否满足验资的要求,关注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评估基准日至验资报告日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是否对验资结论产生影响;检查投入资产的价值是否经各出资者认可;(5)检查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和材料等实物的购货发票、货物运输单、提货单、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单证,验证其权属及作价依据。”

  再查,被告中企德瑞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工作底稿材料中有北京大理石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大理石厂购买设备的原始进口凭证、固定资产及配件勘察表、照片,评估工作底稿中记录有较为详细的成本法计算过程和说明,没有市价法的计算过程和说明;被告华益投资出具的《变更登记验资报告书》工作底稿材料中有万通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资产评估报告书》、北京大理石厂购买设备的原始进口凭证、产权转移协议书。

  涉案设备被本院以(2005)东执字第587、5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卖给北京九筑龙华商贸有限公司,变卖价格280万元,在变卖前本院委托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快速变现价值为5437449元。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亦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中企德瑞的过错在于:其在评估底稿中采用了成本法一种评估方法,但在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却采用的为市价法的评估方法,其所确定的设备市场交易价格为委托方购买二手设备时的成交价格,即按照仇红所提供的发票金额确定的,这样的评估工作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

  被告华益投资的过错在于: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试行)》的规定,华益投资使用被告中企德瑞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目的应当是了解评估目的、评估范围与对象、评估基准日、评估假设等有关限定条件是否满足验资的要求,关注评估报告的特别事项说明、评估基准日至验资报告日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是否对验资结论产生影响,但华益投资未按照独立审计原则,对设备的发票进行审验。

  关于被告中企德瑞和被告华益投资的上述过错与原告损失是否构成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参股万通公司的原因包括万通公司从北京大理石厂购得一套意大利布莱顿公司生产的合成大理石生产流水线,价值3380万元,因此,涉案设备的价值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企德瑞和被告华益投资系分别实施的过失侵权行为,因此应平均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企德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蓝新特夹具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华益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蓝新特夹具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明确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规定了相应的资本条件,设立公司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出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的股款募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公司在申请登记时,必须提交验资证明。由于资产评估、验资、验证的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对公司能否取得登记起着重要作用,法律严禁资产评估机构、验资、验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

  (二)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所谓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职责的机构,则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所谓虚假材料,是指资产评估报告、验资证明、验证证明、审计报告等中介证明文件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不真实,或杜撰、编造、虚构不实。虚假,既可以是全部内容虚假,又可以是其主要内容虚假。就其表现而言,则由于各种证明文件的内容不同而多种多样,如资产评估师明知公司以非货币财产折抵资本或股本与实际不符,或高于其实际价值,或低于其实际价值,但仍不加指出,仍然出具评估证明;或者公司提出的折抵数额本来与实际相符,却又故意压低或抬高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折抵数额或股本;验资人员明知公司发起人没有出资或没有足额出资而证明其出资或足额出资,或在他人本来足额出资时却说没有足额出资,等等。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这里一共规定了五种行政处罚方式,即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资格证书和吊销营业执照。其中,前两种是必处的,后三种是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并处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是对中介机构的处罚,吊销资格证书是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这里所说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员。

  (四)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具备以下特点:一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的有重大遗漏的报告是由于过失所致,即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所致,如果工作认真负责,完全因受蒙蔽无法发现的,则不能依本条第二款进行处理;二是提供的是有重大遗漏的报告,如果提供的报告因过失遗漏了一部分内容,影响不大,就不能承担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款规定,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于一般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行为,由公司登记机构责令改正就可以了。对于情节较重的,对该机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所谓情节较重,主要是指给国家、公司、股东、债权人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的,造成市场秩序甚至社会严重混乱的,等等。

  (五)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为自己的过错,出具了不实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公司债权人因为信任其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有理由要求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予以赔偿。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有以下几个方面应当注意:

  1.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关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中,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只需证明自己因为信任中介机构提供的不实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从而遭受了损失即可,不需要证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是否存在过失。相反,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要证明自己在提供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时没有过错,即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

  2.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由于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所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光是提供给有关部门,往往还要为广大社会公众、股民提供信息,因此,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其损失往往是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所不能预见的,如果让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承担所有的损失而不加以限制的话,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也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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