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重大关联交易认定标准)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二节营利法人,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法人的控股出资人等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法人利益的规定。
一、本条的来源及相关内容
民法通则没有关联交易的规定,本条来源于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将适用范围由公司扩大到营利法人。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还对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的程序进行了规范:“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还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禁令角度,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这一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关联交易,也称自我交易。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行的交易,是一种相当常见的交易类型,关联交易本身是一种中性的经济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营利法人的业务,分散经营风险,且它具有节省交易费用、形成规模优势等优点,是有利于法人发展的。
但实务中常有控制法人利用与从属法人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法人与自己或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这也可被用于掏空法人、规避税收、粉饰法人财报等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