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纠纷下托运人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_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以及免责情形

08-19

无单放货纠纷下托运人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_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以及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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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此案例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目的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导致的纠纷。本案提单中载明的托运人系按照国外买方要求填写的公司,原告仅记载为其代理人,此时原告的身份认定需依照《海商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为交货托运人,并且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的货物负有整箱交付的义务,在托运人证明货物空箱返回堆场重新流转后,应经初步证明承运人交付货物,此时承运人负有证明货物尚未交付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担无单放货的举证责任。

案号:

青岛海事法院(2018)鲁72民初124号判决书

01

案情

原 告:青岛东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泛太集运有限公司(Transpac Container System Limited)

原告诉称:2017年5月31日,被告作为编号为4352-0330-705.017号全套正本提单记载的承运人,为原告承运脱皮花生仁34吨,货物价值67320美元。根据提单记载,涉案货物的托运人为原告,装货港为青岛港,卸货港为沙特吉达港,集装箱号分别为CBHU3904425号、CBHU5918330号。集装箱跟踪记录显示,涉案2个集装箱抵达目的港后被私自拆箱、放货。原告目前仍持有上述货物全套正本提单。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是被告,被告作为在中国交通部备案登记的无船承运人,负有保管照料货物并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货物被无单放货,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52-0330-705.017号提单项下货值损失67320美元(按照起诉状列明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1美元折合6.5079元人民币的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438111.8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20日开始到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一)原告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就本案诉讼未能证明与被告之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托运人,就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起诉应当被裁定驳回;(二)在保留上述答辩意见的前提下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已被无单放货,未能举证其存在损失,被告就相关证据材料在目的港进行收集、整理和公证认证手续中,该事实系认定本案原告是否有损失,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事实;(三)即便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就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完成举证义务;若其在庭审结束前仍未能举证证明自身损失金额的话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起诉应当被驳回;(四)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不明。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原告将一票货物交予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德迅)代办运输事宜,青岛德迅接受货物后,代理被告签发了该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号为4352-0330-705.017。提单载明货物出运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船名/航次为YM FOUNTAIN 132W,装货港为青岛港,卸货港为沙特吉达港,交付方式为CY/CY,货物为脱皮花生仁,提单涉及2个20尺普通集装箱,分别内装850箱货物,对应集装箱号分别为CBHU3904425号、CBHU5918330号。提单抬头与右下角均载明承运人为Blue Anchor Line,青岛德迅为签单代理,托运人一栏记载“青岛东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 on behalf of SULEYMAN GIDA TEKS.VE SA N. URN.TIC.TD.STI”,收货人为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A/C OF BASMA ALHOUTI TRADING EST,通知方为BASMA AL-HOUTI TRADING EST,交货代理为德迅公司。

集装箱流转记录显示,涉案提单项下2个集装箱于2017年6月24日抵达目的港,同年7月18日离开堆场,同年7月20日空箱返场。

涉案装箱单、发票、报关单显示,原告为涉案货物生产销售单位及发货人,涉案货物价值为67320美元。上述价格为CNF吉达价格。

庭审中,原告确认就涉案货物向被告的代理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了运费;被告确认收到涉案提单项下运费。原告至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

被告系在中国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备案登记的无船承运人,具有无船承运人资格。被告登记备案的提单格式抬头与右下角均载明的Blue Anchor Line系该提单项下的承运人。

02

裁判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系香港公司,双方争议的未凭正本提单交货行为发生在沙特阿拉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援引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各方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本案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因此,以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青岛德迅接受原告的货物,将其装船出运,并代理被告签发了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抬头与右下角载明的承运人为Blue Anchor Line,右下角载明青岛德迅作为代理签发提单,该提单格式与被告在中国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备案登记的提单格式相同,被告为该格式提单的使用人,则被告为该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

本案中,根据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原告是涉案货物的生产单位及出口单位,同时原告向被告的提单签发代理人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订舱,并缴纳了相关运费,实际将货物交付被告运输,庭审中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本案原告作为卖方将货物交予承运人运输,明显符合我国海商法中关于第二种托运人的定义,因此原告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托运人,被告关于原告并非托运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现其持有涉案货物全套正本提单,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被告承认涉案货物在目的港确实已经被拆箱,但主张是否无单放货需调取证据,在法庭给予的举证期内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经空箱返回堆场,重新投入使用或流转;同时涉案货物交付方式为CY/CY,被告负有整箱交付的义务,涉案货物已经被拆箱,被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基于以上两点均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初步证明了被告作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事实。此时,针对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被告应当举证证明货物仍然处于其控制之下,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仍然处于其控制之下,因此,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和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三、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本案货物的交易方式为CNF吉达,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价格,不包括保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装箱单、发票、报关单,可以认定报关单记载的价值系涉案货物的货值,共计67320美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该部分货值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损失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利息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自2017年7月20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该计算标准不明确,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未发布同期美元存款利率标准,本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上述货物损失67320美元的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持有涉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被告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泛太集运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东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赔偿货值损失67320美元;

二、被告泛太集运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东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岛东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03

评析

本案系一起具有涉外因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承运人目的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导致的纠纷。提单载明目的港地为沙特吉大港,起因为中国卖方与一带一路成员国沙特阿拉伯买方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下发生纠纷。通过此案,对卖方及承运人的启示为无论提单托运人如何记载,只有持有正本提单及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才能免除法律风险。本案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托运人的认定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规定借鉴了《汉堡规则》第一条第三款关于托运人的定义,规定了两种托运人,分别称为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契约托运人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交货托运人系实际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对本案而言,只要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则可以认定卖方为法定的托运人,即属于交货托运人,并且不以必须在提单上载明托运人身份为条件。本案中托运人一栏记载为“青岛东泰花生制品有限公司 on behalf of SULEYMAN GIDA TEKS.VE SA N. URN.TIC.TD.STI”,即原告系SULEYMAN GIDA TEKS.VE SA N. URN.TIC.TD.STI的代理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应为被代理人SULEYMAN GIDA TEKS.VE SA N. URN.TIC.TD.STI,而非原告。但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是涉案货物的生产单位及出口单位,并且实际向承运人交付了货物,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仍可以被认定为交货托运人,承运人仍应对其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国内卖方在贸易环节因贸易地位的不平等及中间商的存在等多种原因,往往不得不放弃在提单中将自己记载为托运人的权利,该种放弃并非对物权的放弃,仅因贸易中的弱势地位导致。但在航运实务中往往认可国内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后即成为交货托运人,并且要求承运人应当向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即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实际托运人即买卖合同中的卖方凭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提单向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交付提单议付货款,银行付款后将提单转交给买卖合同中的买方,由其在目的港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整个过程是由实际托运人通过控制提单议付货款的过程,前提是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使国外买方没有正本提单就无法提货。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允许承运人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就等于把具有物权性质的提单质押给了作为买卖合同卖方的实际托运人。因此,实际托运人虽然没有在提单上载明托运人身份,仅说明他没有处分提单和背书转让提单的权利,但享有通过法律赋予的实际托运人的法律地位及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权利。一旦承运人把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应当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这也是《海商法》通过规定实际托运人的设定来保护国内卖方收到货款的立法本意。

二、是否放货之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无单放货纠纷案件而言,原告(提单持有人)合法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是具备诉权的前提,这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已形成共识。但是,如果原告仅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是不能证明货物已经在目的港被承运人放行,因为不排除货物在中途灭失、在卸货港滞留、因外贸纠纷被退单等可能,此时承运人作为被告所承担的责任不一样,提单持有人作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也不相同。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如何查明货物已被放行的事实至关重要。

对此,通常由以下两种查明途径:(1)由货物的买方、卸货港的码头经营人或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被放行。原告取得此方面的证据存在很大的困难,其一,从国外取得证据的方式不仅困难,且需办理公证认证,程序复杂,时间长,取证的成本过高;其二,实践中,买方既然未凭正本提单从承运人处提货,说明两者之间存在密切的利益关系,相关当事人通常不会出具证明。(2)承运人在以提单持有人明示同意或默认无单放货、卸货港法律允许无单放货等免责事由进行抗辩的前提下,书面承认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认货物已被放行。在这种情况下,提单持有人不必再举证货物已被放行,只需对承运人的抗辩理由进行举证和反驳。

本案则与以上两种情形不同,是提单持有人提供承运人网站上的集装箱流转信息,得知案件所涉集装箱已被卸空,投入下一轮流转过程中,证明货物已被放行。在当今信息社会时代,海运承运人一般均建有专门的网站,真实公布所属船名、航线、每周航次及各航线的实际运行情况等,便于托运人和其他货主准确向其订舱,为积极揽货、开拓航运业务提供服务平台。为此,提单持有人登录该网站,输入相关提单号和集装箱号(集装箱的编号都是惟一的)等,就可查出涉案集装箱的流转情况。集装箱运输下,通常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的货物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责任期间为CY/CY(场到场)、DOOR/DOOR(门到门)、CY/DOOR(场到门)等。上述约定下,意味着集装箱应当凭铅封完好,整箱交付。如果查出集装箱已被开箱或到过卸货港后又在流转途中,即确认了承运人存在在目的港于收货人提货前拆箱的事实,可以作为其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初步证明,进而证明货物已被放行。但需要明确的是,只能作为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初步证明,并不能直接得出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的结论。因为承运人在目的港拆箱,即违反“整箱交接”义务的原因,除了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外,还可能有其他原因,例如目的港海关强制要求处理箱内货物;或者货物到港后,长时间无人提货,承运人为加快集装箱周转,减少经济损失而将货物掏出存放在仓库中等等。故从集装箱被拆的结果,并不能必然倒推出系因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行为所致。虽然拆箱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但可以作为初步证明,此时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后果,即举证责任从原告处转移至承运人处。为了证明并非因为无单放货而拆箱,承运人必须提供货物尚在目的港,或者系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的原因而拆箱的反驳证据。如目的港的海关监管仓库出具货物存放其中的证明,目的港当地的公证人员到承运人自有或者租用的仓库做现场公证后出具的货物尚在的公证文书,或者系目的港海关处理了货物的证据等。需要明确的是,上述证据系境外形成的,需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如果承运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尚在目的港,尚在其掌控之下,则可认定承运人已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即因未能提供证据而被认定为已经实施了放货行为,据而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后,被告未上诉,而是依照法院判决金额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

作者:青岛海事法院审监庭庭长 王爱玲

编辑:王 蕾

排版:孙 丽

审核:殷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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